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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申万顺、葛自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申万顺,葛自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刘永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申万顺,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葛自淑,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申万顺之妻。原告刘永军与被告申万顺、葛自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军,被告申万顺、葛自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军诉称:被告申万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00年7月14日,2000年11月17日两次借款60000元、6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申万顺在2009年年10月10日给原告书写还款保证书,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万顺、葛自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万顺辩称:原告诉称借条、欠条是2000年写的不是事实;被告借原告6万元是在2001年,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欠条是2004年原告向被告要账时写的,借条6万元与欠条6万元是一回事,共借原告6万元。2004年7月,被告给原告的卡上汇款3万元,2004年10月、11月,被告分别还原告2万元、1万元,现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不欠原告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自淑辩称:原告提供的俩张条上均没有被告葛自淑的签字,被告葛自淑不知情,不同意还款。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被告申万顺、葛自淑是否偿还原告刘永军120000元。针对该焦点,原告刘永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申万顺书写的借款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刘永军现金六万元整申万顺11、17号。2、被告申万顺书写的欠款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现金陆万元整(发废钢用)(年底解决)申万顺2004年7月14号。被告申万顺对原告刘永军提供的借款条、欠款条是其书写无异议,但辩称这两个条是一回事,被告申万顺共借原告刘永军6万元,且已还清,只是没有抽回借条和欠条。被告葛自淑对原告刘永军提供的证据1、2不知情,也不同意偿还。针对该焦点,被告申万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申万顺2004年7月11日给原告刘永军的银行卡汇款3万元。原告刘永军承认被告申万顺提供的银行卡卡号、姓名是其本人的,因时间长久,记不清被告申万顺是否给其汇款3万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刘永军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申万顺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申万顺2004年7月11日给原告刘永军的银行卡汇款3万元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7日,被告申万顺借原告刘永军现金60000元,2004年7月14日,被告申万顺欠原告刘永军现金60000元。2004年7月11日被告申万顺还原告刘永军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万顺借原告刘永军60000元,欠原告刘永军60000元,有被告申万顺为原告刘永军书写的借款条、欠款条为证,2004年7月11日被告申万顺还原告刘永军30000元,下欠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被告申万顺辩称为原告刘永军书写的借款条、欠款条是一回事且已还清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自淑与被告申万顺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葛自淑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万顺辩称2004年10月、11月,被告分别还原告2万元、1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刘永军请求被告申万顺、葛自淑偿还90000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万顺、葛自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军借款、欠款9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申万顺、葛自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