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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易建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建勇,男,1973年11月0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7年1月31日被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12月4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建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易建勇在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桐梓坪村乌珠塘组见到漆某某,因以前与漆某某发生过过节,即欲教训漆某某。因害怕打不过漆某某,遂返回家中拿一把砍刀藏在身上。被告人易建勇与漆某某见面后,发生争执,易建勇即抽出砍刀朝漆某某砍,漆某某见状转身即跑,易建勇便持砍刀追赶并砍伤漆某某的脖子。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漆某某的伤情系轻伤。犯罪后,被告人易建勇即拨打110投案,后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建勇与被害人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漆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建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建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易建勇以电话投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建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建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建勇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