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卫秋锁诉被告张洪波、张忠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秋锁,张洪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卫秋锁,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洪波,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张忠民,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卫秋锁诉被告张洪波、张忠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秋锁、被告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张洪波、被告张忠民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青海省门源县纳子峡水电站施工。至2011年8月1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326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租赁费193268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波辩称,合同是我替蔡青峰签的,是我和张忠民两人所签,欠条是我一人在原告逼迫之下打的,钱应该由蔡青峰和张忠民两个人还;打了欠条后我给原告付过款,付了29600元,又通过银行卡转给原告约五六千元,这钱都是蔡青峰给我,我给了原告;在打条之后,我去了三门峡,原告又找人打我,致我受伤住院,当时我报了警。被告张忠民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2、2011年8月9日结算单一份;3、2011年8月12日欠条一份、2011年8月17日欠条一份。被告张洪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蔡青峰的还款计划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1年8月12日卫秋锁的收条一份;3、2012年8月13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被告张忠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诉辨、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张洪波、被告张忠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青海省门源县纳子峡水电站施工,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2011年8月9日,被告张洪波在原告出具的应付租金清单上签字,确认至2011年7月18日欠原告租赁费116618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洪波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12日租赁费6500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洪波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5天租赁费11650元,租赁合同终止。以上合计共欠原告租赁费193268元。2011年8月12日张洪波给付原告租赁费29600元;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方又以银行转帐等方式偿还原告租赁费5000元。因被告没有付清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之法院。另查,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洪波催要所欠租赁费,被告张洪波无力偿还,原告带人将张洪波打伤;张洪波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为鼻骨骨折,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张洪波就打伤住院一事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张洪波住院各项费用10000元,从张洪波所欠租赁费中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洪波、被告张忠民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挖掘机进行施工。在租赁期间,被告张洪波分三次确认了所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租金,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波、张忠民支付租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讨帐过程中致被告张洪波受伤住院,现原告同意赔偿住院各项费用10000元并从所欠租赁费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波辩称,合同是替蔡青峰签的,应该由蔡青峰和被告张忠民偿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波应先和被告张忠民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其和第三人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被告张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秋锁14866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卫秋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卫秋锁负担1085元,由被告张洪波、被告张忠民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范方萍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