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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国强与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钢铁公司)、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王洪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强,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王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25-1号原告许国强,男。委托代理人靳宝忠。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民。被告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民。被告王洪军,男。被告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王洪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樊胜军。原告许国强诉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钢铁公司)、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靳宝忠、被告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意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强诉称,2012年10月10日,天意钢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两个月;月利率为3%。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提供担保,两担保人均和原告签订有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天意钢铁公司、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迟迟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天意钢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罚息共计450000元;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天意钢铁公司、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负担。被告天意钢铁公司未答辩。被告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辩称,被告对保证合同予以认可,要求依法依约合理确定保证人的责任,并在判决书中注明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天意钢铁公司主张钱款的权利。罚息系违约金,利息为损失,原告只能选择一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天意钢铁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天意钢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两个月),月利率为3%,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天意钢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天意钢铁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如天意钢铁公司违约,原告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豪业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豪业钢铁公司为天意钢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等。同日,王洪军为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主要内容为:王洪军为天意钢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等。同日,天意钢铁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划转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天意钢铁公司要求原告将其所借的1000000元划转至肖楠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至天意钢铁公司指定的账户,天意钢铁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随后,天意钢铁公司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天意钢铁公司、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给付借款未果,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天意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3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10个月,本金1000000元×3%×10个月)、罚息1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10个月,利息300000元×50%);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天意钢铁公司、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国强提供的证据:1、2012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1份;2、2012年10月10日保证合同1份;3、2012年10月10日天意钢铁公司出具的资金划转委托书1份;4、2012年10月10日银行转款凭证1份;5、2012年10月10日天意钢铁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6、2012年10月10日王洪军出具的个人担保保证函1份,以及原告许国强、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天意钢铁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豪业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王洪军为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二人自愿为天意钢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天意钢铁公司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按约定借给天意钢铁公司1000000元,天意钢铁公司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天意钢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天意钢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3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10个月,本金1000000元×3%×10个月)、罚息1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10个月,利息300000元×50%),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辩称罚息系违约金,利息为损失,原告只能选择一项,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天意钢铁公司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两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违约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均具有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息、罚息共为4.5%,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认为利息、罚息应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分别与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辩称应在判决书中注明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天意钢铁公司主张钱款的权利,鉴于豪业钢铁公司、王洪军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天意钢铁公司追偿系法律规定的权利,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王洪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由原告许国强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王洪军共同负担人民币1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长桥?????????????人民陪审员?陈?艳?琦?????????????人民陪审员?王???颖?????????????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范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