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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程与被告刘金锁、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刘金锁,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钱程,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禾乐植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兵,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锁,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宿迁中昊农资连锁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智,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人员。原告钱程与被告刘金锁、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程诉称,被告刘金锁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同年10月30日归还。同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被告李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金锁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6800元及违约金,被告李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金锁系朋友。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金锁、李智向原告钱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刘金锁向钱程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李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清偿完毕。当天,原告钱程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向刘金锁账户汇入人民币615000元,通过盱眙商业银行网银向刘金锁账户汇入人民币385000元。2012年7月2日、8月17日,原告通过盱眙商业银行网银又向刘金锁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250000元及41250元;9月29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被告刘金锁10万元,当天,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刘金锁向钱程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李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清偿完毕。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原告账户的招商银行网银及盱眙商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及对账单、原告给付刘金锁10万元承兑汇票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已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金锁出借14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刘金锁应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100万元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40万元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原、被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不再另行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借款以2012年10月31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点,40万元借款以2013年3月1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点,两笔借款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李智对1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金锁一次性向原告钱程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2012年10月31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点,40万元借款利息以2013年3月1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点,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9164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李胜玉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