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玮与陈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玮,陈大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吴玮。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陈大力。原告吴玮与被告陈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玮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玮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被告陈大力分两次向原告吴玮借款合计30000元。双方约定若逾期归还,应承担原告吴玮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玮多次催讨,被告陈大力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吴玮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大力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大力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大力负担。原告吴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大力向原告吴玮借款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吴玮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大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吴玮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吴玮、陈大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造成出借人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款协议代替借据,协议签订即视为出借人已向借款人支付了本协议所涉所有款项。该协议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吴玮在该协议书的出借人栏签字,陈大力在该协议书的借款人栏签字。后陈大力未归还借款。2011年11月14日,陈大力向吴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吴玮借到现金10000元整,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该借条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陈大力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陈大力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吴玮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吴玮已向被告陈大力提供借款,被告陈大力应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无约定,原告吴玮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并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大力还应承担原告吴玮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力归还原告吴玮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6‰的标准,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083‰的标准,均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大力支付原告吴玮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被告陈大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