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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吕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利,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集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吕利(原审原告),女,1950年9月1日生,汉族,辽宁宽甸人。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波,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志强,集安市供水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吕利诉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集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吕利不服,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吕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登霖、被申请人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徐维波、袁志强均到庭参加,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利申请再审称:2010年12月14日,再审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集安市太王镇老海关南街3-5号砖瓦结构的房屋8.63平方米拆迁,在当时按规定原告享受到40平方米,因再审申请人是华侨,本身又是残疾,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丈夫去世多年,理应享受其待遇,经与再审被申请人协商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再审被申请人立即安排再审申请人楼房60平方米(2楼)。原审没有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申请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再审辩称:集安市���民法院一审判决(2012)集民二初字第40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确认了拆迁时吕利并不在拆迁房屋内居住,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故被申请人同意法院判决,也没有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再审申请人婚后长期居住于辽宁省,且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拆迁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吕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永胜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明涛二〇一三���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