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7年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2012年4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本案,2013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胡新华、王亿龙(均另案处理)至长沙市开福区粮乳巷140号2单元附103房,黄某与胡新华合力将护窗栏杆掰断,由黄某爬窗入室,胡新华、王亿龙在外望风,黄某在西边卧室内盗得腰包一个,黑色OPPOA100手机一台及现金700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陈某乙发现。经清点,被盗腰包内有现金2125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登记证据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