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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郝虎龙,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翀阳,男,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程某某无端辱骂原告,并与其夫张某某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到平定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39885元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事发后,我们带原告到东回医院和平定县人民医院检查,没有查出问题,医院也没有要求住院,原告就同我们一块回来。被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我们并不知道,她也���有通知我们。据东回医院及平定县中医院的诊断,原告的伤情只是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中治疗腰椎退行性改变及心脑血管的费用应当核减;原告提供的平定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的治疗日期截止7月8日,临时医嘱单截止5月6日,7月8日以后没有任何治疗记载,不应认定为住院时间,在此基础上还应扣减治疗腰椎退行性改变及心脑血管的时间。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记载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与邻居被告程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得知后到王某某家中质问。期间,王某某被张某某拽倒在地致伤。6月27日,平定县公安局东回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某行政罚款200元。事发后,二被告偕同原告到平定县东回医院就诊,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5月4日,原告自行到平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8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9381.07元。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9885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经被告张某某、程某某质证认为:平定县中医院对原告病情的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的治疗日期截止7月8日,临时医嘱单截止5月6日,7月8日以后没有任何治疗记载,不应认定为原告的住院时间,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医护费用应予核减;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陪床费应以30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腰椎侧弯改���,腰椎退行性改变”产生的费用和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平定县公安局东回派出所行罚决字(2013)第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知悉后到原告家中质问,期间,王某某被张某某拽倒致伤的事实,已经平定县公安局东回派出所认定,张某某应对原告受伤形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丈夫张某甲(护理人员)从事蔬菜批发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及其它证据佐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次事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平定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清��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详细治疗费用明细,原告伤情属头部外伤,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医药费中关于治疗腰椎退行性改变的洛索洛芬钠胶囊(30.90元)和治疗心脑血管的红花注射液(517.50元)、注射用灯盏花素(660元)与本次事件无关,相应药费应予核减。平定县中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的治疗日期截止7月8日,其后未产生治疗费用,故其住院天数应计至此日,共计64天,对应的床位费、陪床费、医护护理费、诊查费也应核减。据此,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3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64天=3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元×64天=320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93元÷365天×64天=4434.94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93元÷365天×64天=4434.9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9967.77元。公安机关对被���程某某是否具有致伤原告王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故原告要求程某某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9967.7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卢万昌人民陪审员 :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