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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永金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金,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永金驾驶闽D999**号路虎揽胜越野车,行驶至翔安区内厝镇莲塘村324国道柯依达公司一号厂房附近路段,碰撞到路边绿化带。之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内厝派出所民警朱XX接报后带领协警蒋XX乘坐许XX驾驶的警车赶至现场处理该事故,但被告人王永金拒不配合调查,并踢踹被害人朱XX腿部及徒手殴打被害人朱XX胸部,后乘其堂弟王XX驾驶的工具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外伤致左大腿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永金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永金已赔偿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永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陈XX、王XX、许XX、蒋XX的证言,书证谅解书、证明,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金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