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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非吾与李海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非吾,李海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李 非 吾 与 李 海 春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李非吾。委托代理人:李元灿,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春。原告李非吾与被告李海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非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灿到庭参加诉讼,李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非吾诉称:2013年4月26日,其与案外人李伟康、朱林森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非吾将拥有的苏州市贵金属回收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伟康、朱林森,同时约定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交给李海春托管。同日,李非吾与李伟康、朱林森、李海春签订一份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在下列事项完成后由李海春将托管资金支付给李非吾:1、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2、税务变更登记;3、企业机构代码变更登记;4、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伟康、朱林森将500万元股份汇入指定的托管账户。李非吾于2013年7月9日完成了全部的证照变更登记,但李海春迟迟不予支付托管资金。请求判令李非吾支付500万元托管资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李海春庭前向本院寄送答辩状辩称:1、李非吾未完成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提供的变更证明系伪造的;2、李伟康、朱林森已实际支付给李非吾380万元,就实际支付款项双方仍有争议。李非吾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李非吾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李非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李海春身份信息复印件,欲证明李海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组,资金托管协议,欲证明托管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第五组,农业银行非签约客户按金额查询明细,欲证明朱林森、李伟康将转让款500万元交给李海春托管;第六组,资产转让清单,欲证明李非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已将全部资产移交给李伟康、朱林森;第七组,苏州市环保局网站打印页面一份及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非吾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变更手续,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第八组,函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非吾已向李海春主张托管资金。李海春未到庭质证。李海春庭前向法庭寄送如下证据:第一组,资金托管协议,欲证明托管资金支付的条件及三方的权利义务;第二组,告知函,欲证明李伟康、朱林森已向李非吾支付380万元,并要求李海春退还380万元托管资金;第三组,通知,欲证明李伟康、朱林森再次通知李海春返还托管资金。李非吾质证认为:对资金托管协议无异议,告知函及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经审核,李非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海春提供的资金托管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告知函及通知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李非吾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李非吾与李伟康、朱林森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李非吾拥有的苏州市贵金属回收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伟康、朱林森,同时约定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交给李海春托管。三方同日签订一份资金托管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李海春将托管资金交付给李非吾的标准为下列事项全部完成:1、企业营业执照完成变更登记;2、税务登记证变更登记;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4、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上述事项全部完成后,李海春在48小时内可将托管资金全部交给李非吾而无需得到李伟康、朱林森同意。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伟康、朱林森将500万元汇入指定的托管账户。李非吾分别对上述4项证照进行变更,并于2013年7月9日完成全部的证照变更登记。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托管资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李海春是否应支付500万元托管资金。本院认为:李非吾与李伟康、朱林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李非吾与李伟康、朱林森、李海春三方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均真实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方应按照各自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李非吾主张其已依照协议全部完成了四项证照的变更,并提供了相应变更登记后的证照复印件及苏州市环保局网站的打印页面予以证明,上述四项证照的复印件加盖了转让后的苏州市贵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印章。苏州市环保局网站的打印页面也经本院核对属实,以上证据证实李非吾已对上述四项证照完成了变更登记。李海春对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变更均无异议,对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有异议,认为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李海春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托管资金,且无需得到李伟康、朱林森同意。李海春辩称李伟康、朱林森已支付380万元,李非吾虽予以认可,但称与本案500万元无关,是其与李伟康、朱林森的其他业务,李海春并不能证明此380万元与此案有关。故李非吾要求李海春支付托管资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海春关于李非吾未完成变更登记、李伟康、朱林森已支付380万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海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非吾托管资金500万元;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李海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