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丽珍与胡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珍,胡伟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82号原告徐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丽珍与被告胡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外和解时间为二个月。原告徐丽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胡伟丰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18日、8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尚未偿还借款,遂致纠纷发生。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确系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但该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8月1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收到借款40万元,但认为该借款实际已经归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1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250万元支付给原告丈夫胡来祥,其中包括了涉案借款40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的打款是个体户之间的打款,该款项是支付工程款,来源是被告与胡来祥之间共同收进来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尚有经济往来的事实,至于借款有否归还,被告虽提供了250万元转帐依据,但无法证明系归还本案原告,故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8月19日,被告因需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借款是事实,确系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但该借款已实际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否已归还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以“个体户胡伟丰”与“个体户胡来祥”汇给的250万元款项中的部分是否包括被告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本院通过庭审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首先,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同,虽然原告与汇入款项的收款人胡来祥系夫妻关系,但在对外的经济等交往过程中系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夫妻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而且,原告否认已收到过被告的还款,案外人胡来祥也否认被告汇给其250万元系归还其或原告的借款;其二,该银行本票虽汇款的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之后,但在票据的结算栏中尚未记载款项的用途,也不能表明系被告用于归还原告徐丽珍的借款;其三,被告在庭审中对250万元的组成表述为系归还包括本案及另三案中的借款计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不能表明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方式、数额,同时又表明除了归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之外,其余部分系案外人胡来祥向被告的借款,具体借款的数额又陈述不一,且也未能提供借款的相关凭证。其四,审理中查明本案被告与胡来祥之间有共同合作经营业务及经济上的往来(已由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385号案证人徐某的证言可证实),而且本票中明确载明付款人系“个体户胡伟丰”与收款人“个体户胡来祥”,本身存在着款项往来有用途、性质的多样性,且被告也不能加以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丰应归还给原告徐丽珍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