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贵州习水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南村川聚园餐馆内打砸物品,并欲持菜刀伤害被害人郑某,14时40分许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任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期间,被告人任某不予配合民警的工作并在大堂内吵闹,民警徐某即对被告人任某进行劝说,被告人任某仍不予理睬又对徐某辱骂,并拉扯徐某胳膊,用脚踢徐某身体,徐某挣脱后任某又用双手用力连续推徐某胸部,将徐某推后数米远,派出所其他民警上前制止,被告人任某不仅不听从制止还威胁要打徐某,徐某仍对任某进行劝说要求被告人任某配合调查,被告人任某即用拳打徐某头部,后被多名民警合力才将被告人任某强行制止住。经鉴定,民警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事情经过、民警受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接警经过、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徐某、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损伤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任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9号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