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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忠华、王军西、张晓凯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忠华,王军西,张晓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彦辉,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韩忠华,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执行人王军西,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执行人张晓凯,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忠华、王军西、张晓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韩忠华给付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63770.61元,被告王军西、张晓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韩忠华、王军西、张晓凯逾期未履行。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经向金融机构查询,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2)宁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建生执行员  朱卫涛执行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