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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所成为与被告付木日根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所成,付木日根白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包所成,男,5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XXX,女,39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木日根白乙,男,4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包所成为与被告付木日根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木日根白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所成诉称,要求被告付木日根白乙偿还借款本金9160.25元,利息37531.50元((11928元+7160.25元×0.024元×107个月)+(2080元+2000元×0.024元×107个月)),本息合计46691.75元。被告付木日根白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被告付木日根白乙任嘎查书记期间,为交税费向原告包所成借油葵花籽折价7160.25元,2002年4月1日被告付木日根白乙向原告包所成借款2000元,被告付木日根白乙分别为原告包所成出具借据二枚,均约定月利率0.04元。被告付木日根白乙对该二笔借款于2004年5月31日结利息,分别为11928元和2080元,被告付木日根白乙为原告包所成分别出具结利息据二枚,被告付木日根白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未能偿还,但又没上嘎查集体账目。上述事实原告包所成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据一,借据二枚,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结利息据二枚,证明利息数额的事实。证据三,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宝龙山镇后乜吐硕嘎查委员会集体不欠原告包所成借款。证据四、宝龙山镇后乜吐硕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木日根白乙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付木日根白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包所成所举证据一借据二枚,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结利息据二枚,能证明利率标准和利息数额。证据三能证明宝龙山镇后乜吐硕嘎查委员会集体不欠原告包所成借款。证据四能证明被告付木日根白乙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木日根白乙于2000年至2002年向原告包所成借款二笔,于2004年5月31日对二笔借款按约定月利率0.024元结利息,为原告包所成分别出具结利息据二枚。原告包所成与被告付木日根白乙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付木日根白乙借款当时任宝龙山镇后乜吐硕嘎查党支部书记,但确认职务行为缺乏依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付木日根白乙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包所成向被告付木日根白乙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复利不予支持。被告付木日根白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木日根白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包所成借款本金9160.25元(7160.25元+2000元)支付利息31769.20元(7160.25×0.024×148个月+2000元×0.024元×132个月),本息合计40929.45元;二、原告包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包所成负担120元,被告付木日根白乙负担84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付木日根白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图布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