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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建民诉徐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徐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刘建民,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徐永丽,女,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刘建民诉被告徐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从我处为案外人薛建华担保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0.025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借款人薛建华企业破产,本人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本金26000元及至今的利息1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永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从原告处为案外人薛建华担保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0.025元。双方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后的两年。此款至今未偿还。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本金26000元从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2384.2元,其四倍为9536.8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及发票联各一份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薛建华担保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欠款的最后届满日为2013年6月30日,而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两年,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本金26000元从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2384.2元,其四倍为9536.8元。而原告要求按照每元月息0.025元计算的利息是10400元,超过863.2元,本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建民欠款本金26000元和利息9536.8元及利息计算费50元,合计3558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345元。财产保全费64元,由被告徐永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