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萍与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96号原告:刘萍(居民身份证号:×××52X),女,××年××月××日出生,回族。被告: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210000004948809)。法定代表人:李海茂。原告刘萍诉被告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我是辽宁朗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名员工,2010年12月份应聘到该公司任职。2011年12月份,公司决定停止项目运营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给予员工补偿。作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理应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与遣散员工一样得到相应的补偿,并办理公积金、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可我几次找到公司领导并以电话、短信、面谈、告知书等方式要求尽快解决此事,时至今日仍未得到解决,给本人的工作、经济及保险等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恳请法院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给予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公司当时的遣散标准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12,000元及利息909元;2、判令被告补缴自2012年5月至2013年欠缴的五险一金费用,并出具劳动保险转移单、公积金相关证明直至五险一金关系顺利转出。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出手续,并补缴2012年6月至转出之日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开发部主管、负责本溪朗钜国际城项目前期开发、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因经营项目停止运作、遣散员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为此当庭提供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遣散通知传真件。其中,遣散通知传真件载明:“本溪朗钜融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国家对房地产调控不断加压,房地产未来形势更加严峻,本溪市住宅市场严重供过于求。经集团领导研究决定:本溪朗钜国际城项目停止运作,摘地保证金不再缴纳,设计工作停止。行政许可中心办公楼项目打桩结束后停止运作。本溪公司在保留可以与后接项目的公司办理资料交接、财务结算交接的情况下,员工合理遣散。”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目前参保状态正常;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医疗保险。2012年6月之后原告的社会保险处于欠缴状态,且仍在被告社保账户名下,未予转出。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按公司的遣散标准支付工资及补偿金12,000元及利息727.2元;2、补齐补2012年度欠缴的各项保险费用(企业与个人按原缴付比例各自承担),并出具劳动保险转移单至保险关系顺利转出;3、补缴2012年度公积金并出具相关证明直至公积金顺利转出。该委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36号受理通知书。原告以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遣散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审查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及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合同、工资、考勤等相关用工材料,对原告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就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放弃了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被告因经营项目停止运作、故于2011年12月1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转出之日的社会保险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19日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会保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萍经济补偿金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刘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玉发代理审判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