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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县。2012年2月25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县。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闫某(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采用四户联保的形式,被告人李某甲本人及冒用本村李某丙名义,且借用本村李某乙家的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闫某借用赵某某家的牛,从而虚构是养殖户的事实。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甲伙同闫某以扩大养殖名义,分期还款方式,分别从承德县邮政储蓄银行三家支行骗得贷款10万元、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二人所借贷款均用于偿还债务或被挥霍。借款后,被告人李某甲还李某丙名下借款4个月利息,共计4577元。被告人闫某还款5个月,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839.29元。而后,邮政储蓄工作人员多次催款,李某甲等人互相推诿拒不还款,李某甲逃匿不知去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等人所借贷款通过承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后,还清此贷款。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贷款诈骗数额为9542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贷款诈骗数额为41160.74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闫某(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采用四户联保的形式,被告人李某甲本人及冒用本村李某丙名义,且借用本村李某乙家的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闫某借用赵某某家的牛,从而虚构是养殖户的事实。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甲伙同闫某以扩大养殖名义,分期还款方式,分别从承德县邮政储蓄银行三家支行骗得贷款10万元、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二人所借贷款均用于偿还债务或被挥霍。借款后,被告人李某甲还李某丙名下借款4个月利息,共计4577元。被告人闫某还款5个月,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839.29元。而后,邮政储蓄工作人员多次催款,李某甲等人互相推诿拒不还款,李某甲逃匿不知去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等人所借贷款通过承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后,还清此贷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到承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14日到承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闫某、李某丙、李某甲在三家邮政储蓄银行借贷款20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借其家的羊照相借贷款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借其家的牛照相借贷款的事实;4、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用李李某乙家的羊说是自己的,李某甲用赵某某家的羊说是自己的,来冒充养殖户借贷款的情况;5、现场照片,证实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冒充养殖户,用借来的牛羊照相的情况;6、同案犯闫某、李某丙的供述,承认冒充养殖户借贷款的事实;7、邮政储蓄银行承德县三家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等人经其多次催款后不予还款,故向公安机关报案;8、书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冒充养殖户的名义,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使用的相关材料和借款合同;9、邮储银行三家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及转账凭条,证实所借贷款在案发后被告人已还清;10、二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本人系养殖大户的事实,编造扩大养殖项目的理由,骗取银行贷款,骗得货款后,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或挥霍,且贷款到期后,拒不还款,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将所骗贷款还清且当庭自愿认罪,对以上从轻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保护国家和企业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罚金已缴纳捌仟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已缴纳捌仟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玉杰审判员  王 富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