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讼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付新强,昌邑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于同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的情形,遂于同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姜在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付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甲到被告人孙某某母亲郭某经营的小卖部赊烟,在郭某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害人孙某甲从货架上拿了二三盒烟后即往外走,郭某追赶至小卖部门外并将孙某甲拽倒,骑在其身上与之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到达现场,见状即对被害人孙某甲头面部拳打脚踢,致其左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牙齿1┽Ⅷ°松动。经法医鉴定,孙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245.09元,门诊花费6034.84元,经鉴定,孙某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共花费鉴定费1810元,误工费计算3999.6元,护理费计算2070元,交通费计算400元,共计38559.5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应予考量。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38559.53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