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建荣与黄志明、林玉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荣,黄志明,林玉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黄建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林玉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黄建荣诉被告黄志明、林玉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威、代理审判员王成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明、林玉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志明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2日止还款,同时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1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有偿还,原告多次追讨均被拒绝。上述事实均有借据为证。被告林玉颜与被告黄志明是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至清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志明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口本、借据、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黄志明、林玉颜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亦无答辩。被告黄志明、林玉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黄志明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黄建荣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黄志明支付该款项,被告黄志明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被告黄志明后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黄建荣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黄志明支付该款项,被告黄志明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上述借款合计30000元,上述借据均有被告黄志明签名并加捺指模确认。被告收款之后一直未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黄志明与被告林玉颜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黄建荣与被告黄志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黄志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黄志明在借得款项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都未有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志明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2010年12月2日的2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对于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12日止,则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合理有据,予以确认。被告黄志明与被告林玉颜系夫妻关系,本案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黄志明与被告林玉颜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明及被告林玉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建荣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志明、林玉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姜辣审 判 员 陈 威代理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燕婷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