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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永杰、郭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永杰,郭学平,韩广杰,赵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卫民金初字第55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866979。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被告郭永杰,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郭学平,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韩广杰,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赵东辉,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郭永杰、郭学平、韩广杰、赵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郭永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处理等内容。借款人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郭学平、韩广杰、赵东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但被告后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还,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永杰偿还借款本金42233.77元、利息2621.7元、罚息7427.7元(利息与罚息均暂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共计56783.17元;并判令被告郭学平、韩广杰、赵东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提供的被告郭永杰、郭学平、韩广杰、赵东辉住址错误或不详,且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址,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烈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