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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法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甲、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法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55年1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田某乙,女,生于1986年5月6日,汉族,系田某甲之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经传唤开庭未到,庭后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9月经网络相识,同年12月1日举行婚礼,婚礼前原告支付二被告彩礼共计29000元,并为被告田某乙购买价值4525元的“三金”,同时因为举行婚礼、装修房屋、购买电器等花费20821.8元。原告与被告田某乙未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原告与被告田某乙去上海打工,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田某乙两次去上海均因吵架回到娘家。2012年3月中旬原告将被告田某乙叫到宝鸡打工,4月中旬被告田某乙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至今未归,且明确表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田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关系已解除,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9000元及价值4525元的首饰,承担因结婚支出的费用的一半10410.9元。被告田某甲庭后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田某乙认识后,原告与家人第一次到被告家来时带了11000元算是送礼,结婚当天又拿来了6000元算是下财,再没有收到其他财物,被告方待客花费18000元。结婚后田某乙与原告去上海,后因怀孕回到宝鸡,因长途坐车已经流产。后又去上海因两人打架田某乙回家,原告提出和田某乙不过了。原告所送的钱都用于待客花费,不同意返还彩礼。现在田某乙落下一身子的病,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田某乙庭后书面答辩称,被告田某乙与原告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告年龄不够没有领取结婚证。2011年正月十六日去上海打工,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为宫外孕,打算回宝鸡做手术,当天买硬座票回宝鸡,在医院检查经长途劳累已经流产,原告反倒很高兴。同年10月又去上海,不到一月又因为琐事原告打了被告两巴掌让被告走,第二天被告离开了上海。2012年3月经双方家人调解被告随原告回了千阳,后在宝鸡打工,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提出好合好散,被告离开宝鸡。被告自从流产后身体一直不好,经常看病花费2万多元。原告要求返还财礼等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自书证言,证明原告分三次送被告彩礼29000元。2、王某某自书证言,证明原告两次送被告彩礼19000元。3、千阳商场黄金珠宝销货单,证明2010年11月23日购买项链、耳钉、戒指共价值4525元。4、购买电视机发票4299元,购买家具发票6530元。5、购买装修材料票据两张1794.5元。6、置办酒席购买食品、饮料等票据7张3598.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购买“三金”的发票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其他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9月经网络相识,后于同年11月11日依照风俗订婚,原告分两次送给被告彩礼26000元,原告还为被告田某乙购买价值4525元的黄金项链、耳钉、戒指等首饰。同年12月1日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原告又给二被告3000元。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春节后双方同去上海打工,后因被告田某乙怀孕(宫外孕)回到宝鸡打算手术,到宝鸡后检查无怀孕(已经流产)。检查完后原告去上海打工,被告田某乙未同去。2011年9月原告叫被告田某乙到上海,时间不久双方发生矛盾,田某乙离开上海。2012年3月原告辞去上海工作,在西安找到被告田某乙,经双方家人劝解田某乙随原告到千阳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与被告田某乙在宝鸡打工。不久双方又产生矛盾,双方协商好合好散,田某乙离开宝鸡,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过。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承担费用。另外查明,被告田某乙的陪嫁财物主要有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棉被三床、弹花被一床、夏凉被一床及床单等小件物品,陪嫁物现存原告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及“三金”等属于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原、被告已经依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田某乙也怀过孕。同时被告方因结婚及置办陪嫁物也支出了一定费用,故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购买家电、家具的费用及因置办酒席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围。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二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永泉代理审判员  惠小刚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