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建秋与乌拉特后旗建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秋,乌拉特后旗建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秋,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靳大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拉特后旗建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图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新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建秋为与被上诉人建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秋、被上诉人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图亚、康新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建祥公司聘用被告张建秋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5月4日,被告张建秋向原告建祥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在该公司用款申请书签注“暂借发年薪工资或逐月扣回。刘建。4/5”。同日,原告建祥公司借给被告张建秋现金100000元,被告张建秋给原告建祥公司出具借款单据。2010年5月24日,原告建祥公司扣被告张建秋报酬6375元。2010年9月,原告建祥公司将被告张建秋解聘。2011年1月10日,被告张建秋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建祥公司给被告张建秋出具收据。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建秋向原告建祥公司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建祥公司虽不认可2010年5月24日给被告张建秋出具6375元收条,但该收条中注明是“工资中扣除”,与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在被告张建秋用款申请书批注的“暂借发年薪工资或逐月扣回”相印证,同时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因其它事由扣除被告张建秋的报酬,故应从原告建祥公司主张的借款50000元中核减该款。被告张建秋称应核减的其它款项,因原告建祥公司不认可,且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作调整,被告张建秋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建祥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建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祥公司返回借款4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建秋负担500元,原告建祥公司负担50元,退还原告建祥公司500元。宣判后,张建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该公司付总经理兼采矿场厂长职务,年薪15万元,每月税后6357元,其余每月5500元年底发放。被上诉人共聘用上诉人5个月,上诉人以工资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借10万元。2010年5月24日发4月份工资时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6375元,7、8月份未发工资12750元,加上4月份扣发工资共19125元,截止2010年9月12日解聘上诉人时已共扣发上诉人应发的工资46625元。因上诉人以借工资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在用款申请单上注明“暂借发年薪工资或逐月扣回”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注行为和内容,足以印证上诉人借款是事先借工资,并用工资抵顶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年薪15万元,也认可2010年4月12日开始聘用上诉人至2010年9月12日,共聘用上诉人5个月解聘上诉人,原审在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核减已扣发上诉人46625元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以借工资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同意用聘用上诉人期间工资抵顶借款,本身是同一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将借款和工资分离对待,认为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作调整是错误的。上诉人任职期间代被上诉人给付厂长垫付2010年7月份的工资4170元,垫付事实有工资表可证实,上诉人任职期间垫付合理支出6849元,有相关合法的凭证,加扣发工资共计57644元,被上诉人反而欠上诉人7644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建秋于2013年11月20日向乌拉特后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建祥公司给付所欠其工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张建秋向被上诉人建祥公司借款10万元,偿还了5万元,尚欠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在用款申请单上注明“暂借发年薪工资或逐月扣回”的字样,可认定上诉人是以借工资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借款,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资抵顶其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介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的工资、欠多少尚不明确,且上诉人张建秋已向乌拉特后旗劳动仲裁委员会另行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建祥公司给付所欠其工资,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以上诉人尚欠其工资抵顶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建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李元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瑞 阳(2012)临民初字1920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