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威杰与陈士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威杰;陈士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王威杰。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被告:陈士耀。原告王威杰诉被告陈士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与被告陈士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杰起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4912银行卡帐户转账4.5万元。原告发现支付错误后即联系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5万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士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收到4.5万元是事实,但这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滤清器模具购销合同预付款。原告王威杰代表一家外贸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原告需要刻模具,被告是生产厂家。如果是生意上有什么问题,原告应该按照合同来打官司,该赔的赔,该还的还。原告王威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通过宁波银行网上账户汇款4.5万元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该笔汇款是错汇,被告系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陈士耀质证认为钱收到过的,但这笔钱是合同预付款。被告陈士耀为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加工合同关系,4.5万元是合同预付款,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当得利。原告王威杰质证认为,对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关于真实性,法院送达的证据副本与该份证据不是同一份,明显不一样,说明这个证据被告可以随意制作。2.合同中需方宁波三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彩色打印的,系影印件。3.这份合同与本案原、被告都没有关系,因为合同上供方是慈溪市东珠硬质合金模具厂,需方是宁波三洋进出口有限公司。4.合同上交货期是2013年7月30日,这份合同是否存在、有无履行,应当由被告进一步举证。5.该份合同即使存在的话,被告逾期未交货,属严重违约,应当由被告返还预付款并且承担赔偿责任。6.仅凭这份合同,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本身仅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4.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款项缺乏法律上的原因。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合同中需方宁波三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彩色打印的,系影印件。在被告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购销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4912银行卡帐户转账4.5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原告支付错误,被告取得款项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告认为该款系滤清器模具购销合同预付款。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4.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被告获得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对为何会支付错误作出符合逻辑性和合理性的说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4.5万元系支付错误,为此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凭证,并在庭审中对为何会支付错误作了如下说明:“原告平时是做生意的,货款也会汇给客户。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正好有一笔钱要汇给一个客户,不是本案被告。当时原告收到了一条要求汇款的短信,原告误以为是那个客户,就把钱汇过去了。后来发现汇错了,就去查找,后来银行把被告的信息告诉原告。原告跟被告的模具厂没有生意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本身仅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4.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款项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短信,以及与另一客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庭审中原告对于另一客户的名字也无法陈述。因此,原告对其为何会错汇的说明缺乏足以使人信服的合理性。被告认为原告向其转账4.5万元是基于双方订立的滤清器模具购销合同,4.5万元是合同的预付款,被告为此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在质证时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问关于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并认为假如存在购销合同,被告未按约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在民事诉讼的盖然性上已经超过原告,原告主张支付错误,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威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原告王威杰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