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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某某中心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株洲某某物流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某某物流中心,住所地株洲某某集团股份公司厂内。负责人唐某某,该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万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株洲某某物流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物流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恒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玉辉、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明、被告株洲某某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万瑶、姜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货物装卸、搬运工作,双方在2013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统一的工作服、安全帽、工作手套及进出厂区的出入证。2013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装货物时从货车上摔下,被告实际负责人万勇平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539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只得个人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工伤科中止工伤认定。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不需要认定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持该通知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但工伤科仍要求原告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株洲某某物流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本质上是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工作服、出入证照片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中止工伤认定事实;证据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此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株洲某某物流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某物流中心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玻璃装载人员劳动合同书》,根据被告承接旗滨集团玻璃运输业务的需要,到被告处从事玻璃装载工作,该合同书由被告实际负责人万勇平签字并加盖了“株洲某某物流中心”公章。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底止;二、由被告采取计件工资制的形式支付原告报酬,按每装载一车玻璃计发120元工资(需多人共同完成);三、原告应遵守被告方制定的《装载人员工作规范》;四、被告在合同签订10日起或试用期满为原告购买一份意外伤害工伤保险,如因原告工作不慎造成意外伤害的,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补偿;五、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附有《玻璃装载人员工作规范》,规范第一条规定“服从领导安排,严守工作纪律,做到随叫随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统一的工作服、安全帽、工作手套及进出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的出入证(被告株洲某某物流中心位于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按被告通知随叫随到,装载一车玻璃由运输玻璃的司机发放120元,该120元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搬运工各得30元。2013年4月21日下午,原告不慎受伤住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双方因申请工伤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需要再确定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工伤认定部门坚持要求原告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玻璃装载人员劳动合同书》,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二、合同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方制定的《装载人员工作规范》,并按被告要求随叫随到,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和出入证,表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规程约束、从事被告所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第三、被告的业务是负责株洲旗滨集团玻璃对外运输,而原告的工作是按被告要求和通知负责玻璃装载,原告的劳动是被告工作的组成部分;第四、根据双方合同载明的语言表述,被告应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工伤保险”、“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工伤保险”、“劳动争议”的语言表述表明双方订立合同系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玻璃装载人员劳动合同书》亦是双方劳动关系的明确载体。虽然被告主张其并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即按每装载一车玻璃计发120元工资,虽然合同实际履行中该120元由运输玻璃的司机发放给原告,但劳动报酬具体由谁发放并不由原告本人决定,报酬以何种形式发放也并不能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某物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某某物流中心承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益恒代理审判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艺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