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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郏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梁营杰与范建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营杰,范建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梁营杰,男,42岁。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建欣,男,43岁。委托代理人王晓凤,女,45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国正,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中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梁营杰与被告范建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营杰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范建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营杰诉称,2013年8月2日21时许,范建欣驾驶的豫DNB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城关镇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记饸烙店”门口处时,将梁营杰撞伤,梁营杰被送至平顶山市152医院治疗。经郏县交警队认定:范建欣负全部责任,梁营杰无责任。梁营杰现已花去医疗费100000多元,现无力救治,只能阶段性索赔。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梁营杰阶段性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9793.33元。因现在梁营杰未治疗终结,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梁营杰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医疗费112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范建欣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范建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不再承担医药费;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1时许,范建欣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DNB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城关镇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记饸烙店”门口处时,将行人梁营杰撞伤,梁营杰被送至中国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外伤性左侧基底区脑出血;3、右侧颧骨弓骨折;二、腹部闭合性损伤,1、小肠破裂;2、肠系膜破裂;3、腹膜后血肿;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郏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建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营杰无责任。梁营杰在中国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584.52元,现转入郏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医疗费。梁营杰现请求保险公司在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另查明,豫DNB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为范建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梁营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8月2日21时许,范建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DNB3**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梁营杰撞伤。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建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营杰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范建欣承担。原告梁营杰已花去医疗费:132584.52元。因豫DNB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车辆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营杰1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银环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