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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机械公司)与邹良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邹良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65号原告: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邱家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良贵,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刘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机械公司)诉被告邹良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军,被告邹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案外人沈友好从芜湖华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台沃尔沃牌EC210-BLC型挖掘机(设备序列号:30777),2011年7月27日沈友好将该挖掘机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380000元,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元月10日,每月租金12000元,首期租金12000元应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该挖掘机,但被告至今未付全部租金,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6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向原告返还挖掘机,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该挖掘机的GPS定位系统、仪表盘等予以拆除,隐匿使用该挖掘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挖掘机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276000元(至2013年9月11日),后按每月12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3、被告立即将从原告处租赁的沃尔沃牌EC210-BLC型挖掘机(设备序列号:30777)返还给原告,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被告无配偶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配偶。被告质证:对身份证没异议,未婚证明是买新机械时交的,没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销售合同,用以证明案外人沈友好从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沃尔沃牌挖掘机一台,也证明该机械的来源。被告质证:无原件,与被告无关联性,其他由法庭审核。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被告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未对租赁物所有权提出异议,原告证明观点成立。证据四、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沈友好将其购买的挖掘机转让给原告金川机械公司。被告质证:原告购买该机械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该转让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证据五、挖掘机租赁协议,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当日交付机械,租期三个月,月租金12000元,,租金未付,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挖掘机,挖掘机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也同意被告使用,租赁协议转为不定期合同,租金应当持续计算。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期限上看三个月后合同已经终止,另外从被告一分未付租金说明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期限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在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收到该机械,但使用几天就坏了,交原告人员维修,持续很久,机械在原告处维修,被告未实际控制该机械,机械放在淮南山南新区志高工地无人看管,现该机械去向不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后就拉回机械,原告未拉回机械未尽谨慎义务,自身也有过错。由于合同租期固定,合同也约定若继续使用需另行续签合同,故不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租赁协议是双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机械进行使用,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在机械发生故障时原告派人进行了维修,被告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在合同到期后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的证明观点成立。被告邹良贵辩称:1、关于解除租赁协议问题。合同约定租期为三个月,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元月10日,租期已过,合同终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再使用该挖掘机,双方之间没有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2、关于支付租金问题。该挖掘机开到工地后,几天就坏了,通知了原告,原告派李师傅来修,机械一直停在工地,反复维修数月,在合同期内、期后,原告未将该机械修好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认为:修理停用期间不应当支付租金,毕竟租机是为了使用,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多久来支付租金。3、关于返还挖掘机问题。挖掘机在合同期间,一直由原告方李师傅维修,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新买一台机子开到外地干活去了,维修的机子托合伙人照管,志高工地上的人都看到,该机械数月未修好,停放地点影响施工被讲过几次。该机械未见修好,一直未交付被告,也未打过电话通知被告保管。合同期内被告要求合伙人经常去看机子,合同到期后,被告认为机械已由原告拖走,与自己无关。因被告未实际保管挖掘机不存在返还问题,如是失、盗,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挖掘机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机械不在被告掌握之中。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讲的有矛盾,被告签订了合同收到了机械,就负有保管义务、返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证人徐涛沙(被告邹良贵曾经的合作伙伴)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公司的机械后干活,第二天机械就坏了,原告公司来人修了2次没有修好,该机械就放在山南志高工地,后放在该工地碍事电话联系原告公司拉走机械,后机械没有拉走,后证人也外出干活了,最后不知道机械在何处了。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陈述、证人李宝林的笔录对徐涛沙的证词部分予以认可。本庭根据审理需要对证人李宝林(原告公司来淮维修工)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和说明:2011年冬季来淮南隧道附近的一个工地维修客户邹良贵租赁的沃尔沃牌挖掘机,当天来修第二天就将挖掘机修好了,修好时还观察了一个小时,待机械正常操作、施工才回合肥的,维修当时机械上的GPS系统都是好的,仪表盘等都是好的,作为维修工并没有接收机械,也无权接收回机械。被告质证:机械并未维修好,GPS机械上没有,当时机械没有修好就打电话给金川机械公司吴友顺经理讲机子坏了修不好,就拉回去,吴经理讲应该能修好。本院经审查对证人李宝林的证词予以部分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邹良贵作为乙方、原告金川机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邹良贵从金川机械公司租赁沃尔沃牌型号EC210B-LC挖掘机一台,协议约定,一、工程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安徽省淮南市山南区,二、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沃尔沃规格型号:EC210B-LC,数量壹台,已工作时间为5860小时。三、设备的所有权:1、本合同所列的所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设备机械只享受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对设备的转租权。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设备进行抵押,否则造成的全部后果由承租方承担。2、在租赁期间,乙方对该机有看管权,甲方如因特殊原因调运该机器,必须通知乙方。乙方如不按时支付月租金,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拖回机械。四、结算方式1、乙方先付给甲方0万元,作为挖掘机保证金,租赁期满后保证退还给乙方。2、租金: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12000元。3、首期租金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首期租金12000元。4、设备租赁费按月计算,每天不超过10小时,如每月超过300小时,超出部分按80元每小时计算,乙方在租赁甲方设备,按月度收取挖掘机租赁款,每月12日将租赁款汇入甲方账户。五、双方责任1、在施工期间,乙方使用操作挖掘机在合法的情况下施工,保证挖掘机在操作当中注意安全,如有意外事故发生,给机器造成人为损坏,一切由乙方承担。2、甲方按时对挖掘机进行保养,所有保养费用由乙方每月承担1000元保养费用。3、乙方负责每天对挖掘机进行打黄油、保养。工作时间长,要多次打黄油,特别注意发动机水冷却系统,禁止乙方对挖掘机随意拆卸给部分零件。4、挖掘机操作驾驶员,由乙方负责安排,机械使用过程中燃油由乙方负责。5、如机器出现故障,立即通知甲方派人检查。6、乙方租车前应检验该机器,机器起租日起,运至工地后,往返运费由乙方支付。六、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元月10日止,计算租金,暂定3个月。七、运费:乙方租赁该挖掘机所产生的往返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八、协议终止协议终止后,乙方无条件将所租赁挖掘机返还给甲方,如乙方继续租用,需签订续租合同,续租不足一个月时,租赁费按实际天数以每小时计算。九、资料:承租人及担保人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画押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挖掘机交付给乙方使用,2011年冬季乙方邹良贵在淮南山南志高工地使用该挖掘机施工时,该挖掘机发生故障,联系金川机械公司派员进行维修,金川机械公司安排公司维修工李宝林来淮维修,来淮后的第二天将该机械维修正常后,便回合肥。邹良贵继续使用该挖掘机,后该挖掘机不知去向。邹良贵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诚实信用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在淮南山南志高工地使用,在机械发生故障时安排员工进行维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车前应当验收该机械,被告接收并使用该机械,视为对该机械的质量是认可的,是能够正常使用的,被告辩称该机械一直有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邹良贵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挖掘机作为价值较大的机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期期满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无条件的将挖掘机返还给出租方,被告辩称打电话给公司经理说了,同时将该挖掘机交给来淮维修的维修工了,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已经将机械返还给出租方,且打电话交付的方式显然是不慎重不妥当的,同时金川机械公司的维修工李宝林也到庭说明并没有将该机械接收拉回位于合肥的金川机械公司,被告辩称机械已经交付,原告不来拉责任在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期满,合同期限内的租金被告应当支付,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愿望,该合同应当解除,但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使机械一直脱离原告的控制,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租金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直至起诉前,由于租金是双方自愿协商约定,挖掘机作为大型机械其租赁费相应保持较高水平,但是原告对于租赁期满后机械状况亦存在关注不足、措施不力的现象,故对于后期的租金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酌定按每月850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该机械由被告接收到淮南山南志高工地施工,处于被告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在合同约定期满后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联系原告妥善交还租赁物,同时由于被告对该机械具有保管义务,被告应当保证对该机械的控制和管理,在工地若发现机械有脱离控制的现象,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帮助和处理,而不是放任不管,被告辩称机械现下落不明的意见,不能抗辩和免除其保管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该机械给原告方。综上,原告金川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良贵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被告邹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租金损失合计206000元(12000元×3个月+8500元×20个月,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邹良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驳回原告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安徽省金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2元,被告邹良贵负担4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