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重群、袁立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重群,袁立芝,胡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重群,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立芝,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敏,女,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王重群、袁立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2011年1月3日,胡丽敏与王重群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胡丽敏向王重群出借资金50万元,王重群于每月1日至5日内按月向胡丽敏支付有偿使用资金,胡丽敏如急需资金需提前1个月向王重群提出,王重群必须在1个月内归还胡丽敏。履行中,胡丽敏分别于2011年1月2日和2011年1月5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王重群各20万元;于2011年1月6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王重群10万元,共计50万元。2011年3月3日,胡丽敏又应王重群要求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10万元现金存入王重群账户,将此款借给被告王重群。总计胡丽敏共向王重群出借借款60万元;王重群于2011年2月给付胡丽敏50万元的借款利息3万元,至2012年8月1日止共计偿还胡丽敏借款30万元。此后,王重群未给付胡丽敏借款本息。2013年1月,胡丽敏要求王重群返还其余借款未果,故胡丽敏提起诉讼,要求王重群、袁立芝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50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的计息方式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今30万元的利息给付胡丽敏,并由王重群、袁立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重群、袁立芝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重群对其未按胡丽敏要求及时偿还胡丽敏借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归还胡丽敏借款本金30万元外,还应向胡丽敏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袁立芝与王重群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权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袁立芝应与王重群共同承担向胡丽敏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根据胡丽敏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确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重群、袁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归还胡丽敏借款30万元,并向胡丽敏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胡丽敏和被告王重群、袁立芝分别担负24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重群、袁立芝担负。判后,王重群、袁丽敏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违反地域管辖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列明了上诉人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北区绿锦园小区,该案应由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这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3、无论被上诉人提供的凭证还是借款协议的约定,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60万元。4、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和借期,不应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及付息期限于法无据。胡丽敏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胡丽敏主张2011年1月6日向王重群支付现金10万元,并提供了当日中国银行的无折现金取款(10万元)额回单一份,但无证据表明其将该款给付王重群,上诉人对胡丽敏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胡丽敏共向王重群出借借款5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重群与被上诉人胡丽敏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两张银行打款凭证及一张存款记录共计50万元予以佐证,结合上述书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王重群应对被上诉人胡丽敏履行50万元还款义务,因被上诉人胡丽敏自认该笔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30万元,故上诉人王重群应对剩余2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因该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其他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王重群、袁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胡丽敏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胡丽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重群、袁立芝负担2450元、胡丽敏担负245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王重群、袁立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重群、袁立芝负担3500元、胡丽敏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