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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治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周,曾银娣,陈裕涛,陈裕林,陈裕聪,陈治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耿周,男,193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是被害人陈载文的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银娣,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是被害人陈载文的妻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裕涛,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是被害人陈载文的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裕林,女,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是被害人陈载文的女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裕聪,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是被害人陈载文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曾银娣,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是陈裕聪的母亲。上列五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少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治业,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双下群三。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广,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燕,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梅市检公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耿周、曾银娣、陈裕涛、陈裕林、陈裕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耿周、曾银娣(同时为陈裕聪的法定代理人)、陈裕涛、陈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少明(同时为陈裕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陈治业及其辩护人邓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治业到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长坑里偷采稀土矿时,发现陈载文也在此偷采,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同年1月27日14时左右,为确认陈载文有无继续偷采,陈治业携带一把铁铲驾驶摩托车去到长坑里,看见陈载文躺在矿场边休息,便想打陈载文出气,遂持铁铲的木棍柄朝陈载文头部连续击打数次后逃离现场。次日7时左右,陈载文家属到长坑里寻找陈载文时发现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陈载文是被能挥动的、质重硬的、类条形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陈治业无视国法,因小事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治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耿周、曾银娣、陈裕涛、陈裕林、陈裕聪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治业赔偿死亡赔偿金647617.86元、丧葬费327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5138.6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合计952472.03元。被告人陈治业提出争执的矿场是曾远良给其的,陈载文去偷采矿,其去制止时陈载文先动手打其,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治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有别于其他恶性犯罪;被害人存在过错,并且双方之间在案发前有争吵和互殴的过程;陈治业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治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治业到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长坑里偷采稀土矿时,发现陈载文也在那偷采,两人因此发生纠纷。同年1月27日14时许,陈治业携带1把铁铲驾驶摩托车前往长坑里,查看陈载文有无在采矿。到长坑里矿场后果然看见陈载文,便起意殴打教训陈载文,陈治业将摩托车停在陈载文的嘉陵摩托车后面,步行到矿场,先拔脱铁铲头,持木棍柄走向陈载文,持铁铲的木棍柄朝陈载文头部连续击打数次至陈载文倒地滚爬着挣扎,陈治业随即逃离现场,并把铁铲与木棍柄接驳好,藏在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烧园窝路边的草丛里。次日7时许,陈载文家属到长坑里寻找陈载文时发现其已死亡。经鉴定:陈载文是被能挥动的、质重硬的、类条形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8日8时4分,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接曾银娣报警称其丈夫陈载文被人杀害在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长坑里,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曾银娣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载文2013年1月27日午饭后出去后没有回家,直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其和陈献仁去到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长坑里的稀土矿场,发现陈载文满身血迹死在矿场地上,遂报警。陈载文自从到长坑里偷采稀土矿之后,一般吃完午饭后去矿场,到下午6、7点左右回家吃饭。大概案发前3、4天,陈载文向其提起因为稀土矿的事和陈治业发生过纠纷,陈治业不准陈载文在那里采矿并把水管砍断,后来陈载文把水管接好继续采稀土。3、证人陈献仁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8日7时许,其和曾银娣去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长坑里寻找陈载文,发现陈载文满头是血死在地上。陈载文死前约一星期,跟陈治业因争稀土矿的事发生过纠纷。4、证人陈裕聪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月27日午饭之后没有见过其父亲陈载文。5、证人陈裕林的证言,证实其最后一次在家中见到其父亲陈载文是2013年1月27日中午13时43分。6、证人胡秋芳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治业的妻子,称其与陈治业在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共同经营新星饭店,2013年1月28日早上8时许,公安民警到其店里找陈治业,其以为陈治业外出,就说陈治业不在家,公安民警到楼上找到陈治业并将他带回派出所,其见状叫杨长航过来把店里的稀土矿运走。7、证人陈新志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治业的儿子,称2013年1月27日中午,其和其父亲陈治业、母亲胡秋芳、姐姐陈冬花、姨李彩霞在店里一起吃午饭,之后其和陈冬花上三楼搞卫生,到下午3时多,其下楼来没看见陈治业。下午4时多,其看见陈治业从广东省五华县棉洋圩方向走路回来,同年1月28日早上8时许,公安民警到家中将陈治业带走,后杨长航开了一部小四轮车到店里,胡秋芳叫其将放在店里的稀土搬到车上运走。8、证人杨长航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8日早上9时15分许,胡秋芳打电话叫其开小面包车到新星饭店载东西,去到后,胡秋芳和陈新志把十几包稀土矿搬上车,其和陈新志载着稀土矿到群星村宫背其老屋“广盛楼”旁边的空房间里。9、证人陈森业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中午1时多,其在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水口桥附近遇见陈载文骑摩托车往大公路方向走。10、证人汤建邦的证言,称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简下村民小组曾把长坑里的山租给陈庆中,2011年陈庆中开采稀土被安流镇政府制止后没有再让陈庆中开采稀土,但之后还发现有人去偷采稀土。11、证人陈瑞安的证言,证实案发前20天左右,其看到陈载文经常载一些水管等物放在其看管的水口电站门口,后来知道陈载文是去电站后面的长坑窝偷采稀土矿。12、证人曾远良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间其与其妻子黄红梅曾去长坑窝偷采稀土,期间遇见陈治业也在附近偷采矿。13、证人陈志勇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棉洋镇派出所的辅警。2013年2月1日,其和魏伟宏按照所里安排,到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长坑里附近搜查有无陈载文被杀案现场遗留的物品和作案工具,后在“烧园窝”矿场附近一棵梨树旁的路坎上草丛里发现一把木柄铁铲,铁铲平插在草丛中,铁铲朝内,木柄朝外,遂立即汇报,后刑警大队技术民警到现场将铁铲提取走。14、证人陈新文的证言,证实其是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村干部,称陈载文被害现场所在地归属于五华县安流镇,实际地名叫安流镇吉水村长坑里,但因该地与棉洋镇交界,棉洋镇的人称为棉洋镇联西村长坑里。1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现死者陈载文的现场位于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长坑里山窝(东面是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烧园窝),在尸体西南侧山脚有一自制洗矿池,在洗矿池西侧草丛中提取1把铁铲,在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烧园窝树丛中提取1把铁铲,现场提取血样1份。16、木柄铁铲一把,证实侦查机关从现场提取,是被告人陈治业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工具,经被告人陈治业辨认表示没有异议。17、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公(司)鉴(法尸)字(2013)第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载文系被能挥动的、质重硬的、类条形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8、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DNA)字(2013)2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TR基因座检验,死者陈载文右手指甲、尸体头部南侧310CM处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附近草丛中提取的铁楸木柄上提取的两份可疑血迹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死者陈载文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陈治业家中提取迷彩服上衣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陈治业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19、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梅市公(司)鉴(化)字(2013)04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陈载文的胃内容中未检出敌敌畏等毒物成分。2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8日,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长坑里发生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村民陈载文被杀死的案件,五华县公安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发现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村民陈治业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对陈治业进行传唤审查,陈治业交代作案经过。21、被害人陈载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载文于1962年11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2、被告人陈治业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治业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3、被告人陈治业的供述和辨认,证实2013年1月17日,其发现陈载文在长坑里矿产偷采矿,而该矿场是其亲戚曾远良的,后来曾远良没有继续开采,其认为该矿场开路用了其的地方,曾远良不开采就只有其才有权开采,陈载文在长坑里偷矿等于就是偷其的,其上前制止并将水管砍断。同年1月26日其在棉洋圩镇一间五金店买东西时听说陈载文最近搞到十多包稀土,其想陈载文可能在长坑里那里采稀土,心里气愤。同年1月27日下午,其感觉陈载文可能继续到长坑里偷矿,于是骑摩托车前往查看,半路到烧园窝的矿场拿了一把铁铲。2点15分许其到长坑里的矿场,果然看见陈载文,便起意殴打教训陈载文。其将摩托车停在陈载文的嘉陵摩托车后面,步行到矿场,看见陈载文在矿场水池边的山边睡觉晒太阳,旁边挂着灰白色的拉链上衣,便卸掉铁铲的铁铲部位,留下木棍柄向陈载文走去,陈载文见状想去拿身边的铁铲,其便持木棍柄朝陈载文的脸部用力打去,打在眼睛部位和上额部位,此时陈载文想站起来,其又用木棍柄对着陈载文的头部用力打去,当时感觉木棍柄都被打裂了,陈载文被打倒在地滚爬着挣扎,手在脸部擦血,其便马上离开现场,并把铁铲与木棍柄接驳好,藏在烧园窝路边的草丛里。棍柄上有血迹,其就把木棍上的血迹在采矿池里随便洗了一下。铁铲柄中段有被火熏黑的痕迹。其看见陈载文还会在地上爬,认为陈载文可以自己回家,没想那么多。陈治业对作案工具铁铲进行辨认,辨认出从烧园窝树丛中提取的铁铲就是其打陈载文所用的工具。陈治业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分别指认了去到现场停放摩托车的地点,陈载文睡觉晒太阳的地点,陈载文挂上衣的木桩,洗铁铲柄上血迹的洗矿池,藏放作案工具铁铲的地点。指认了死者陈载文在现场停放的摩托车和挂在木桩上的上衣。因被告人陈治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耿周、曾银娣、陈裕涛、陈裕林、陈裕聪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28200.5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的一半计算);(2)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1347.06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业行业收入16742元,以一年261天工作日,3人共7天计算);(3)亲属处理后事的住宿费3150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住宿费标准150元/天,以3人7天计算);(4)适当的交通费1500元;以上全部费用合计为34197.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治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治业与被害人陈载文因非法采矿产生争执,被告人陈治业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属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治业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陈治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治业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查,陈治业携带作案工具到作案地点,用铁铲木柄主动攻击被害人陈载文,这一事实有陈治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陈治业主观上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故陈治业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治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陈治业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治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耿周、曾银娣、陈裕涛、陈裕林、陈裕聪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耿周、曾银娣、陈裕涛、陈裕林、陈裕聪请求被告人陈治业赔偿因被害人陈载文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住宿费、适当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陈治业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治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作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治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柄铁铲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治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耿周、曾银娣、陈裕涛、陈裕林、陈裕聪的经济损失34197.5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李美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