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长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865号罪犯李长生,于安徽省全椒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甬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长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长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李长生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