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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连云、马振勇与王前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云,马振勇,王前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45号原告:魏连云,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马振勇,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系原告魏连云之子。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成,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前库,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连云、马振勇诉被告王前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连云及魏连云、马振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成,被告王前库及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连云、马振勇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房屋居住,居住期间因院内放置杂物之事,王前库与马振勇发生争吵,并将马振勇打倒在地,魏连云拉架时也被一同打伤。后两原告均被送至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计92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魏连云、马振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魏连云、马振勇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魏连云被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支付医疗费890.61元;马振勇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支付医疗费1183.72元。3、魏连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7日14时许,王前库夫妇与她儿子马振勇发生吵打,其劝说时被王前库夫妇打伤。4、马振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7日14时许,因在其哥出租房院内放置杂物之事与租房人发生争吵,其先用双手推的租房男子的胸部,后双方发生打架,该男子及朋友将他打伤,其母亲魏连云也被租房子的夫妇打伤。5、王前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7日14时许,在其租住房院内与马振勇发生吵架,马振勇先用拳头向其胸部打了一拳,我就用拳头打马振勇,我俩互相厮打,其家属李某与魏连云也发生了撕扯,马振勇的妻子也参与了打架。李某头部被打伤,对方马振勇、魏连云受伤。6、证人李某的证言与王前库某王前库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在其租住院内喂养鸡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其与妻子均被打伤。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依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不同的看法,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租赁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7日14时许,原告马振勇、魏连云因琐事在马振勇之兄出租房院内与租房人王前库夫妇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魏连云、马振勇受伤后,均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魏连云住院治疗4日,支付医疗费890.61元;马振勇住院治疗6日,支付医疗费1183.7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计92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魏连云、马振勇系城镇居民。2012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359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受害人所受损害仅为一般性伤害的,加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魏连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890.61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限于住院期间为343.66元(31359元∕年÷365天×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以上合计1354.27元。原告马振勇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1183.72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振勇的误工费为515.49元(31359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限于住院期间为515.49元(31359元∕年÷365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以上合计2394.70元。因原告魏连云、马振勇的损害是由被告王前库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其损失由被告王前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原告马振勇在争吵中,首先拳击被告王前库,引发双方互殴,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王前库的责任。故王前库依法承担马振勇损失80%的责任即1915.76元。关于营养费进行裁量要参照两个标准,即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由于两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意见,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连云主张误工费及两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前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连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354.27元。二、被告王前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振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915.76元。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魏连云、马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连云、马振勇负担100元,被告王前库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