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张建国,农民。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国清,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贺田,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1989年5月15日,经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张某手向原告借款5000元急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前后已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928元,至今尚欠本金2700多元,及相关利息。1999年1月24日,经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付忠玲手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妻妹潘淑娟借了三个定期存单合计11000元做质押,被告贷款11000元用作村里开支。贷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致使信用社扣划了原告借来的潘淑娟三个存单的本息,合计12284.16元。后来原告借钱还了潘淑娟的本息,期间,被告已偿还10000元,下欠本金1000元及利息,至今合计欠本息18527.16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1989年5月15日由被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2、1995年8月13日由被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2928元,尚欠本息7692元的事实;证3、自1989年至今,历届村主任(张某、付忠玲、宋某)出具的证明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和11000元存单抵押贷款以及分别还款2928元和10000元的事实,另证明原告至今一直催要借款的事实;证4、迁西县三屯营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该社扣划潘淑娟存单的单据,用于证明扣划数额12284.16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宋某出庭作证,张某证词:其任村主任期间于198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村办企业,1995年8月13日偿还2929元,仍欠本息7692元。宋某证词:2002年,其任村主任期间偿还该村向原告借用存单被扣划的债务10000元。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届村委会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了多少,还了多少,也不了解。另外,时隔多年,原告为何不及时催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我们不理解。举证期限内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间过长,借与不借,借多少,还与不还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15日,经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张某手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现金收据,89年5月15日,科目为暂收款,姓名张建国,摘要收借款(月利1分5厘),金额伍仟元,5000元,备注日期3个月,负责人杨山,经手人吴瑞清,”加盖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1995年8月13日,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偿还2928元,本息下欠7692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戏楼村张建国原存的利息与本金,合计7692元,柒仟陆佰玖拾贰元整,原借5000元,利5620元,还2928元,下欠7692元,经手人:张某”,并加盖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1999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元,其中利息5797元,本金2203元。至今尚欠本金2797元。被告宝湖村委会四任村主任证明,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1999年1月24日,原告向其妻妹借定期存单三个合计存款11000元,用于被告村办机砖厂贷款抵押,期限一年。因被告开办的机砖厂没有按时还贷,迁西县三屯营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借用的存单予以扣划,扣划本息合计12284.16元。后原告将该笔款项偿还了其妻妹。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本金1000元,利息1284.16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该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尚欠本金2797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该借款原告一直催要,并未放弃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撤回部分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国借款人民币2797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从199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审 判 员 魏玉箫人民陪审员 徐海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