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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汤先萍诉深圳市千变国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先萍,深圳市千变国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汤先萍。委托代理人程华耀,男。被告深圳市千变国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娇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福,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先萍诉被告深圳市千变国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华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福、范文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店务经理,当时只以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工作2个月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被迫辞职。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个月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底预先支付过一次工资3000元,后于原告被迫辞职后的1个月(即2013年6月22日),由被告单位员工陈某于南山农业银行晦晖支行转账7200元至原告账户。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个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个月,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主要依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丈夫发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工作2个月,移动单据发票也可以证明手机号为原告丈夫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相片与两张光盘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场景与处理文件的工作态度,足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丈夫的手机上发的信息足够可以推理或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10000元的合理性与真实性,要不然被告不会在信息上抵赖发给原告1个月按6000元工资发放。五、原告系店务经理,再加上是美容性质服务工作,每天工作时间11-12小时是经常发生的,平时晚上与周末的时间基本在加班,法定工作时间也都没有休息,这些在美容行业是经常发生的,因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六、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七、原告在被告处,由于工资不能及时发放,被告没有按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被迫辞职,被告应支付原告25%的违约金4250元。综上,原告不服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3)21191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平时加班费1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318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法定加班费1364元;6、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违约金4250元;7、确认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店务经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上述通知中认可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文本和光盘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企图通过这些不成立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确立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称被告曾于2013年4月底预先支付工资3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证明这一事实存在。关于陈某向原告转账7200元一事,被告对此不知情,陈某向原告转账属于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并不能视为被告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的公司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巨额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工资、加班工资、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店务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10000元,2013年5月1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被迫辞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话短信清单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丈夫程华耀的手机号码为150××××5781,2013年5月30日,手机号码135××××9668曾发信息至原告丈夫上述手机号码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表示,短信清单只能证明有短信往来记录,但无法证明短信往来的具体内容,且原告丈夫并非本案当事人,其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2、名片,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名片正面印有“千变国色绿色整体抗衰老养生美容馆汤先萍经理”,名片背面印有“深圳市千变国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从未给原告印发该名片。3、《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投资者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文件目录》等,用于证明陈娇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手机号码为135××××9668,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手机号码为135××××9668,陈某系被告的员工。4、手机短信打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数额。第一份短信显示发送者为“+86135××××9668”,接收时间为“5月30日0:02”,内容写明,“……你认为陈姐像你老婆那么低素质吗?如果我不是看在朋友和李总份上,在我这里两个月做十一万元让我亏十万元,我还给她一个月发六千元,她还到处去乱讲……”;第二份短信显示接收者为“135××××9668”,发送时间为“5月30日10:36”,内容写明:“……我再想表达一下,关于工资一事当初你是答应每月一万,现在你说每月按六千结算,我想你的这个处理方式真的让我大开眼界……”。被告对上述短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该证据为程华耀提供,内容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从表面上看,两份短信均有篡改的痕迹,该短信未经公证不具有真实性。5、光盘及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经营的店内并无拍摄设备,其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视频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视频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6、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回单,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其员工陈泽鑫向原告账户转入工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22日,陈泽鑫6228430120042749116账户向原告62×××16账户转入72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称转账系案外人陈某个人向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亦从没有授权陈泽鑫向原告转款。另查,仲裁庭审时,原告曾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是用“汤佳菱”的名字,汤佳菱与原告属同一人。被告仲裁时提交了入职人员花名册及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表,花名册及工资表中无原告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318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4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社会保险3050元;7、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违约金4250元;8、确认劳动关系。南山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3)119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上述裁决书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短信清单及发票、名片、《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投资者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文件目录》、手机短信打印件、光盘及照片、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10日被迫离职,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中转账人陈某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授权陈某向员工代为支付过工资,且陈某向原告转账支付7200元的时间是在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之后,仅依据该转账信息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名片无法证明是被告为其印制并向其发放,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的内容并不完整且未经有效公证,仅依据短信、照片等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双倍工资、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法定加班费、违约金、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等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先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