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何增达与葛冬法、郑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增达,葛冬法,郑菊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何增达。被告:葛冬法。被告:郑菊茹。原告何增达与被告葛冬法、郑菊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增达及被告葛冬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菊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葛冬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葛冬法辩称,借款事实,但今年碰到实际困难,确实无力偿还。被告郑菊茹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葛冬法向原告借款545000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户籍证明上有武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户口专用章,借条上有被告葛冬法的签名和手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葛冬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郑菊茹也一直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被告葛冬法、郑菊茹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葛冬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何增达借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利息按1.5%月息计算。具借人葛冬法。被告至今没有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增达与被告葛冬法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被告葛冬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在原告要求其归还时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郑菊茹与被告葛冬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菊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冬法、郑菊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增达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葛冬法、郑菊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葛冬法、郑菊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方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