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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倪林先与吴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林先,吴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倪林先委托代理人倪东先被告吴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倪林先与被告吴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林先委托代理人倪东先,被告吴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吴阳驾驶苏MGR9**号小型轿车与张卫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有乘员倪林先)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卫兴、倪林先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兴、倪林先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5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726.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030.9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吴阳赔偿。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左侧下胸部肋骨骨折、慢性胆囊炎、甲状腺腺瘤,入院后予观察生命体征,止血,促进骨折愈合,制酸预防应激性溃疡,活血化瘀等治疗。患者考虑车祸入院,拒绝行甲乳科等相关专科会诊,拒绝查尿粪常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靖江市生祠镇新生村村委会、靖江市生祠镇人民政府及靖江市生祠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卫兴、倪林先夫妇两自2005年3月份开始长年在外从事建筑管道及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在家休息)、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吴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治疗慢性胆囊炎和甲状腺腺瘤的费用。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时间为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期限认可38天。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水电安装工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纳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误工标准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12202元/年计算,期限认可38天。交通费偏高,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吴阳驾驶苏MGR9**号小型轿车与张卫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有乘员倪林先)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卫兴、倪林先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兴、倪林先无责任。原告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下胸部肋骨骨折等、共用医疗费4544.43元,6月2日出院。另查明,苏MGR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阳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司又提出应扣减治疗慢性胆囊炎和甲状腺腺瘤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入院仅就针对事故引起的肋骨骨折进行对症治疗,且未有治疗上述疾病的用药记录,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但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业情况,故按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确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该损失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3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941.03元。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林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941.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阳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