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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永文诉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文,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杨登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文,男,1920年3月2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47年7月18日生,汉族,系六枝工矿集团退休工人,系原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法定代表人舒勇,系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法定代表人连家华,系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毓尧,系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审第三人杨登全,男,1934年6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王永文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杨登全颁证纠纷一案,不服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黔六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1988年六枝特区开展土地大清查工作,对村民住宅进行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书。同年第三人杨登全对其房屋使用的土地申报登记,并出具本村河湾村公所对其房屋四至界线的证明,被告审核后,于1994年5月依法为第三人杨登全办理了六特集建(94)字第000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也为原告王永文办理六特集建(94)字第001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12月15日第三人的邻居王昌明(原告之子)向被告提出申请,指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登全的六特集建(94)字第000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其的房屋误划入第三人的证上,请求给予更正。被告收到王昌明的申请,到现场进行核实印证属实后,将颁发给第三人杨登全的六特集建(94)字第000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回作废,并为第三人杨登全重新颁发了六特集建(籍)字第200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8月,第三人在70年代自己修建的平房上建房(即六特集建(籍)字第200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图2所指的房屋土地)。原告为此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认为第三人在70年代修建的平房,原是其祖业遗留下来的宅基被第三人修建成平房,被告未查清权属的情况下,草率为第三人杨登全颁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了本村公所对其权属、地界的证明,经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逐级审查、核实后对第三人颁发了六特集建(籍)字第200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证书的宗地图2所指土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在70年代修建的,并居住至今已40多年。对原告称被告将其祖业的地基颁发给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杨登全六特集建(籍)字第200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文负担。宣判后,王永文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河湾村村公所证明上写的是1栋3间宅基地一宗,而六特集建(籍)字第200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却记录了两宗宅基地。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申请宅基地时的指界人签名为一人所签。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杨登全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2000年12月在为第三人杨登全重新颁发六特集建(籍)字第200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地籍调查时第三人杨登全,上诉人王永文,王昌明,王林均作为指界人签名盖手印。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六特集建(籍)字第200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异议主要是针对宗地图2所指地块,该宗地图2所指的土地上第三人杨登全在上世纪70年代就已经修建了一层住房,第三人持续使用该地块至今。上诉人现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长达40年的时间里对第三人使用该地块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上诉人认可第三人使用该地块的事实。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六特集建(籍)字第200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对第三人在70年代建房时所使用的土地界限和使用权的确认,且在进行颁证的地籍调查时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指界时的签名或捺印是他人所为。综上,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颁发六特集建(籍)字第20006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六特集建(籍)字第200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方式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永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永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宋景伟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