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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任本村支部委员兼村会计。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遵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宗保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滑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