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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白水镇下辽村其家中院子内,因搭竹架装修围墙一事与邻居林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甲持木棒殴打林某乙致其受轻微伤。后林某丙因此事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甲又持木棒殴打林某丙,致其受轻伤。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经龙海市白水镇下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害人林某丙、林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戌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龙海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龙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林某甲投案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该量刑意见也��异议。经审前社会调查,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福光人民陪审员  郭贤进人民陪审员  洪亚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