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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苏祖云诉被告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祖云,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苏祖云,女,1955号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祖云诉被告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以及被告长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底,被告先后欠原告水泥款1752156元(4867.1吨×360元/吨),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52156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2156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2009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以来,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水泥,也曾多次从答辩人财务室借款,借款额为1210000元,因双方未对帐,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提供欠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的652156元事实不清;原告诉称其供应的水泥360元/吨价格不清,原告2012年4月25日给答辩人供的水泥报价为42.5型散装325元/吨,42.5型散袋装340元/吨,32.5型散装265元/吨,32.5型袋装290元/吨,2010年6月报价为32.5型散装255元/吨。原告供应的水泥有散装的,也有袋装的,有标号42.5的,也有标号32.5的,有2010年6月前报价供应的,也有2010年6月后报价供应的,无论什么样水泥,都没有360元/吨这样的价格,原告诉称其供应的水泥360元/吨价格不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祖云系经营水泥销售个体户。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水泥供需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供货方)根据甲方(需货方)要求供应散装水泥并无偿提供使用容量为100吨的散装水泥罐两座(小泥罐物权属乙方),甲方根据乙方供货批量与乙方结算货款;乙方每批水泥进厂必须出具该批次水泥质量合格证明书;若原告水泥厂不能满足需要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以其它水泥厂提供相应标号、质量的水泥保证书甲方需求;乙方供给甲方水泥价格应为当时的出厂价加运费,随着厂价的升降浮动,具体单价双方商订;乙方供货达到260吨结算一次;若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违约,违约方赔偿被违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交货、验收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陆续向被告方厂区及工地供货4804.85吨。截止到2010年6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804.85吨。其中散装水泥4306.85吨。袋装水泥498吨同时查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截止2011年1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借支款111万元。另查明,根据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公布的2010年3月至8月份部分建筑材料预算价格表显示,2010年3月—4月份,普硅水泥袋装价格为337.31元/吨(含运费,下同),散装水泥价格为321.94元/吨;5-6月份,袋装价格为333.17元/吨,散装价格为317.80元/吨;7-8月份,袋装价格343.43元/吨,散装价格320.05元/吨。上述水泥供货中,2010年3-4月份袋装水泥288吨,计款337.31元/吨×288吨=97145.28元;散装水泥342.6吨,计款321.94元/吨×342.6吨=110296.64元;5-6月份供袋装水泥198吨,计款333.17元/吨×198吨=65967.66元,散装水泥3964.25吨,计款3964.25吨×317.80元/吨=1259838.65元;7-8月份供袋装水泥12吨,计款343.43元/吨×12吨=4121.16元;上述原告供水泥总价款1537369.39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借款111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37369.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水泥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由于双方水泥价款约定不明,按相关法律规定,价款约定不明,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按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公布的相关价款决定,除原告向被告支借部分货款外,被告尚再支付原告货款437369.39元。因被告不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按双方约定,被告违约,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被告方以拖欠437369.3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计算期限,因原告向被告借支款无法说明系哪一批水泥货款,应以原告最后一笔借款(2011年1月31日)次日始计算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苏祖云水泥款437369.39元,并从2011年2月1日始以437369.39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款直至付清止。本案受理费10320元,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