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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行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海与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丁某某,王某某,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0028号原告朱某,男,1966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某某,男,1956年2月15日生。第三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生。第三人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安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9月2日向海安工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海安工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同年9月17日,本院将答辩状及证据副本向原告朱某进行了送达,并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丁某某、王某某、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海安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群,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某某、威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15日,威好公司向海安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增加朱某为股东。2010年4月16日,海安工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变更事项如下:威好公司原注册资本80万,股东为丁某某、王某某;现注册资本480万,股东为丁某某、王某某、朱某(实缴及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被告海安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为2010年4月16日威好公司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其中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威好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威好公司章程修正案、江苏省饲料生产企业登记证、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海审验(2010)6-157号验资报告及其附件四份、2010年4月16日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威好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及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在审查后准予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2011年9月23日威好公司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其中包括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归档记录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两份、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朱某与丁某某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朱某出具的承诺书、威好公司章程修正案、丁某某及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9月23日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威好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准予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丁某某和王某某,朱某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丁某某。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两次为威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被人冒名为威好公司股东并出资400万元,原告本人既不知情,也未实际出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签名非本人所为。2011年9月23日,为尽快去除被冒名的股东身份,原告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按照被告的要求违心出具了2010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股东签名系真实的承诺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威好公司增加朱某为股东并认缴出资4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记录查询单,证明2010年4月16日其本人不在海安境内,没有参与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股东签名非原告所为。被告海安工商局辩称:一是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2010年4月16日及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两次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是被告对威好公司所作出的两次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威好公司的申请,审查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在履行了内部批准手续后准予公司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三是威好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都是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4月15日,威好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朱某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署有朱某签名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9月23日,威好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原告朱某向被告提交了两次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且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书。综上,被告所作的关于威好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威好公司增加朱某投资入股系威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一人操作,其不清楚具体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朱某本人并没有实际入股威好公司。威好公司申请登记事项变更也未告知朱某,所有登记材料中“朱某”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写。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上签字,主要目的是为了尽快摆脱威好公司的股东身份,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反映了被告作出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的过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记录查询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该份查询单系复制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难以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威好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海安县大公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注册资本8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5日,威好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出资人为朱某。同时,威好公司委托于红斌为代理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威好公司章程修正案、朱某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验资手续等材料。申请材料中,威好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签字处签有‘丁某某、王某某、朱某’的签名。2010年4月16日,被告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威好公司原注册资本80万,股东为丁某某、王某某;现注册资本480万,股东为丁某某、王某某、朱某。2011年9月22日,威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同意股东朱某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400万元,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某某,朱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丁某某、朱某、王某某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日,丁某某与朱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南通威好公司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变更事项为股权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经营时间等,并委托周美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威好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丁某某及朱某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及许可证等申请材料。同年9月23日,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朱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朱某系南通威好公司股东,本次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中股东签名系本人亲笔签名,工商登记档案中原来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也是本人所签,均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于同日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威好公司原登记股东丁某某、王某某、朱某,变更登记为丁某某、王某某,原告朱某出资的400万元股权转由丁某某持有,并对其他事项予以了变更登记。另查明,案外人贲友君诉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股东丁某某、朱某、王某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署期2010年4月15日的《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签字‘朱某’签名非朱某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办理公司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公司登记机关。据此,被告海安工商局所作公司变更登记,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朱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2010年4月16日被告所作准予威好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本案而言,原告朱某2011年9月知悉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4月16日被告所作准予威好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可见,我国法律、法规确立的公司登记审查制度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折衷审查制。这一制度的实质表现为,登记机关主要是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只要履行了注意义务即可。从现行公司登记制度的立法精神考量,公司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从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管理逐渐转变为政府服务于市场的一种方式。这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在商事登记领域逐步淡化,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真实性、合法性的担保责任逐步减弱,并逐步将市场信息真实性判断与市场风险预测还原于市场主体。本案中,2010年4月16日,被告对威好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审查后,认定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材料中有朱某本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名,从而作出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登记程序合法。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在作公司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认为,2010年4月16日被告作公司变更登记时,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署名‘朱某’非其本人所签的司法鉴定报告。按照相关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更正,或者由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对登记行为予以撤销、确认违法。但是,本案原告在2011年9月23日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并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并未主张案涉登记行为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由此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可归咎于本案被告。至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导致该行政为自始无效。由此可见,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因其作出时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自始不成立,不具有公定力,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就本案而言,2010年4月16日海安工商局为威好公司作公司变更登记,在审查上不具有明显过错,也不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告朱某要求确认被告2010年4月16日所作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