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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彬涛与芦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彬涛,芦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66号原告:金彬涛。被告:芦永华。原告金彬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芦永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从原告厂里购买58公分的雨伞伞骨20包,每包300把,每把1.7元,共计10200元,扣除之前原告欠被告的255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4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4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杭州萧山进化镇金福伞厂的个体经营者,专门从事雨伞配件加工、经营。2013年10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8公分的雨伞伞骨20包,每包300把,每把1.7元,合计10200元,扣除此前原告欠被告的255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凭,被告未作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予以确认。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回来付清”,属于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已于2013年10月7日收到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芦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彬涛货款7640元。如芦永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芦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