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平诉被告贾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平,贾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重字第34号原告刘永平,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贾志涛,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永平诉被告贾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19时许,任玉来驾驶冀BC52**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罗家屯镇新店村路段,刹车时车辆侧滑至逆向,与对向原告驾驶冀BFJ0**奥拓轿车相撞后,被告贾志涛驾驶冀BDH8**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原告发生事故后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迁公交认字(2012)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玉来与原告的事故中,任玉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被告贾志涛与原告的事故中,被告贾志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此被告贾志涛对原告的车损应承担一半责任。另被告贾志涛驾驶的冀BDH8**丰田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899元【(23798元-4000元)×50%】、鉴定费980元,并要求被告贾志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志涛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迁公交认字(2012)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2、被告贾志涛驾驶的冀BDH8**号轿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编号SYXFY-20130037),证明原告驾驶的冀BFJ0**号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9798元。4、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车损评估费980元。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本人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被告贾志涛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79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9时许,任玉来驾驶冀BG52**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罗家屯镇新店村路段,刹车时车辆侧滑至逆向,与对向原告刘永平驾驶冀BFJ0**奥拓轿车载乘车人张鸿远相撞后,贾志涛驾驶冀BDH8**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刘永平发生事故后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张鸿远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任玉来与刘永平、张鸿远事故中,任玉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平、张鸿远无责任。在贾志涛与刘永平的事故中,贾志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平无责任。2013年4月7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认冀BFJ0**号轿车实际损失总计人民币19798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980元。另查明,被告贾志涛驾驶的冀BDH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永平的车辆前后分别被任玉来及被告贾志涛所驾车辆撞击致损,车损价值人民币19798元。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任玉来及被告贾志涛分别承担原告车辆二次侵害的全部责任,即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任玉来及被告贾志涛平均承担。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被告贾志涛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BDH8**号投保的交强险中首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7899元【(19798元-4000元)×50%】及评估费490元(980元×5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贾志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H8**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永平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平车辆损失人民币7899元、评估费人民币49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03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志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审 判 员  蒋学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