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候高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候高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566号原告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和义松林庄(北京市五环联合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丁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有志,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专员。被告候高峰,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与被告候高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闻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泰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应聘,填写《员工登记表》,载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人事部门意见为”同意,试用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6条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2011年9月1日填写员工登记表,试用合格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途经员工通道自身行走快,地面湿滑摔倒,造成被告锁骨骨折,事发后被告住院治疗。2012年4月,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回家乡照顾孩子、父母,原告同意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迟迟未予以办理。2013年1月14日,原告将《关于终止候高峰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原告人事专员的问候函以特快专递寄至被告家乡,由被告家人麦×予以签收。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被告候高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候高峰于2011年9月1日入职通泰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候高峰担任厨师岗位工作;候高峰的月工资为3000元等。上述劳动合同并载明:候高峰2011年9月1日填写员工登记表,试用合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0日,候高峰受伤并住院治疗。通泰公司主张候高峰于2012年4月向其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回乡照顾家人,其公司同意候高峰离职,但候高峰一直未与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月14日,通泰公司向候高峰户籍所在地邮寄《关于终止候高峰劳动关系的证明》,由麦×予以代收。另查:2012年5月2日,候高峰以通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与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通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3、通泰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休息日(16天)加班工资4413元。仲裁审理中,候高峰认可其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后回通泰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后因伤病无法继续工作遂回家休息;候高峰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2013年8月2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610号裁决书,裁决:1、候高峰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与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通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候高峰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00元;3、驳回候高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终止候高峰劳动关系的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候高峰于2011年9月1日入职通泰公司,双方后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通泰公司主张候高峰于2012年4月向其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回乡照顾家人,其公司同意候高峰离职;候高峰在仲裁审理期间亦认可其在通泰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候高峰虽主张其因伤病无法继续工作遂回家休息,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故本院确认候高峰与通泰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通泰公司未能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候高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候高峰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候高峰与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候高峰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六千六百九十元。三、驳回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闻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