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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东杨与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杨,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80号原告:刘东杨,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刘东杨与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杨诉称: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任远书、张素萍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即600元/月),于2013年4月23日之前偿还;如超期偿还一天,不足一个月除按一个月计息外,另按借款金额清偿完结之日本息合计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赵鹏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至,借款人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按600元/月计算至2013年10月,利息结算至本息还完之日止),共计30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东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任远书、张素萍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赵鹏担保的事实。被告赵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东杨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赵鹏在该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提供担保。约定:“今借到刘东杨现金200000元,月息3%(即600元/月),于2013年4月23日之前偿还;如超期偿还一天,不足一个月除按一个月计息外,另按借款金额清偿完结之日本息合计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刘东杨与被告赵鹏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逾期至今,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未偿还原告刘东杨的借款本息,被告赵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出具借条向原告刘东杨借款,被告赵鹏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人任远书、张素萍提供担保。被告赵鹏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刘东杨要求被告赵鹏履行全部保证义务,依据法律:“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刘东杨要求被告赵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其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5.54‰的四倍,计22.16‰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杨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03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其后利息另行计付),本息合计280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刘东杨负担266元,被告赵鹏负担2694元。本院减收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影(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