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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荣荣与被告刘康安、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荣荣,刘康安,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邵荣荣,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尹曙霞,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康安,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生,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21000060334。法定代表人刘康安。原告邵荣荣诉被告刘康安、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机械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告刘康安并作为液压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荣荣诉称,2013年8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刘康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5日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厂对刘康安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康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厂对刘康安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康安、液压机械制造厂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邵荣荣委托贺辰向刘康安汇款70万元,2012年11月30日,邵荣荣委托贺辰向刘康安汇款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邵荣荣向刘康安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5日,刘康安向邵荣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刘康安尚欠邵荣荣100万元,定于2013年9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自2013年9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邵荣荣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同时,液压机械制造厂向邵荣荣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液压机械制造厂对刘康安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向邵荣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邵荣荣举证的借条、担保书、银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荣荣与刘康安、液压机械制造厂之间签订的借条、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邵荣荣向刘康安出借了借款,而刘康安未按约向邵荣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邵荣荣主张刘康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邵荣荣与刘康安在案涉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故邵荣荣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担保书的约定,液压机械制造厂为刘康安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液压机械制造厂应为刘康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邵荣荣主张液压机械制造厂对刘康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如液压机械制造厂向邵荣荣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刘康安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邵荣荣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康安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刘康安追偿;三、驳回原告邵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康安、液压机械制造厂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康安、液压机械制造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