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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惠龙与罗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龙,罗光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周惠龙,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芳,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罗光华,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原告周惠龙与被告罗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光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经友好协商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光华向原告周惠龙租赁卡特320C带破碎型挖掘机一台,月租金37000元,租期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现金支付,月底结清。结算后,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两份:欠原告款项人民币伍万伍仟元,2012年8月17日;欠原告款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2年10月17日。以上共计人民币70000元,经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光华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人民币55000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人民币15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惠龙与被告罗光华于2012年7月2日经友好协商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光华向原告周惠龙租赁卡特320C带破碎型挖掘机一台,月租金37000元,租期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现金支付,月底结清。双方先后进行过两次结算,被告罗光华先后向原告周惠龙出具两张欠条:2012年8月17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到周惠龙7月份-8月17日挖掘机租金伍万伍仟元(55000元);2012年10月17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欠到周惠龙租挖机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十一月底之前付清。以上共计人民币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光华取得租赁标的物后,没有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欠原告租金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罗光华请求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惠龙租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光华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锦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