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国勤与赵正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勤,赵正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88号原告孙国勤。法定代理人韩素娥。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勤诉被告赵正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勤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赵正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勤诉称,2012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赵正占驾驶牌号为苏AV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五跑道金东海施工工地宿舍南侧大门外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进大门,该车与正在宿舍门前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48,492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赵正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正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赵正占驾驶牌号为苏AV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五跑道金东海施工工地宿舍南侧大门外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进大门,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该车与正在宿舍门前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擦后,继而车辆撞入宿舍西北角停止,造成原告受伤与车损、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赵正占负全责,原告无责。2012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国勤因车祸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及被告赵正占垫付的医疗费124,816.20元、鉴定费3,60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期间15天)+840元(住院期间14天)、交通费357元、生活费70,000元、给原告家属的现金4,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0,188元/年×20年×20%计算,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居住于江苏省X市X区X街道X园X室,2005年起至事发时其在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认为户口本未显示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按上海市农村标准×20年×20%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700元【原告本人在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误工费21,000元(6个月×3,500元/月)+原告雇佣案外人张某支付6个月的工资41,700元,原告另有货船,其利用业余时间经营货船运输(无营业执照),因事故原告无法自己开船,故雇佣张军帮其开船,原告与张军签订了协议,但无纳税凭证】,被告只认可按3,500元/月×6个月计算的误工费,对原告雇佣张某进行非法运输的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4,860元,被告认可3,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认可1,8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赵正占表示垫付原告的生活费5,830.60元、餐饮费5,855元、住宿14,110元(53天),因对数额不能确认,被告赵正占表示放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1,247.60元(其中徐州市中医院之560元无病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及被告赵正占垫付的医疗费124,816.20元、鉴定费3,60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357元、现金74,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752元,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并无不当,可准许,但其主张雇佣张某帮其开船所支付41,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衣物损失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国勤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25,503.8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3,424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孙国勤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18,653.8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85,633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207,886.80元;三、被告赵正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勤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国勤其余诉讼请求;五、原告孙国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正占垫付的医疗费124,816.20元、鉴定费3,60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357元、现金74,300元,合计204,82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减半收取计2,513.50元,由被告赵正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