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2000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上述二被告人于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亮、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夏某(被称呼小夏)购买冰毒进行贩卖,分别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乙,同年7月6日晚,夏某以每袋450元的价格在张北镇宏昊小区附近出售给张某甲冰毒2袋,张某甲购买冰毒后到张北镇“唐朝宾馆”308房间,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2袋,公安干警在“唐朝宾馆”检查时到张某乙所在房间,张某乙将其中1袋冰毒冲进了马桶,其中1袋冰毒(白色晶体状)被公安干警当场扣押,张某甲被当场抓获。23时许,公安干警将夏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3袋(白色晶体状),并当场扣押。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毒物检验中心鉴定,被扣押的4袋白色晶体重3.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搜查笔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抓获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张某甲对夏某的辨认笔录、夏某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00)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某、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夏某、张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甲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鉴于夏某、张某甲归案后坦白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夏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张某甲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