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杨小龙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明,杨小龙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李明,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小龙,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李明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杨小龙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16万元)。申请人李明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16万元银行存款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明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杨小龙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16万元);二、冻结申请人李明在中国工商银行16万元银行存款。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