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保国。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国与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三人系父母和女儿关系,其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1月10日依本地习俗举行婚礼。订婚时,被告经媒人借婚姻关系大肆向原告索要彩礼,双方于2012年农历10月15日订婚,确定彩礼款大项为8.8万元,被告张某甲还于当日向原告索要价值2600元金戒指一枚。××××年××月××日过礼,原告经媒人交付给被告彩礼款6万元,见面礼3160元。于2012年农历11月9日过彩礼款2.8万元,被告还索要了“三金”钱1万元。举行婚礼时,被告以原告家购买的组合柜不好为由要求原告更换,原告又交付给被告押金1万元,过嫁妆钱4000元及准备去磁县办结婚登记钱2000元,以上共支付给被告彩礼款119760元,因原告家庭困难均是转借他人支付。举行婚礼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张某甲根本没有诚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其经常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借故与原告分手,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总共不过五、六天。原告多次托人劝被告张某甲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119760元。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辩称,原告让被告返还119760元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46000元,且均以嫁妆交回到原告家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王晓娟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订婚,并于2012年农历11月1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不久之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至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同居生活。订婚前,原、被告两家约定彩礼款大项为88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经媒人王晓娟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见面钱”2000元、“红包”500元、“红书钱”66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63160元。2012年农历11月8日,原告又经媒人王晓娟支付给被告彩礼大项余款28000元,购买“三金”钱100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38000元。原告经媒人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款项101160元。以上事实由王晓娟及王文林书面证言、王晓娟、王文林、王玉林证人证言、峰峰新世纪首饰质量保证单四张、张某丙、马某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由一方给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是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目前已经结束了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二名证人的证言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婚俗习惯,三被告辩称原告一次性支付46000元彩礼款,包括所有与结婚相关的款项,不符合原、被告所在地区的婚俗习惯,且证人王晓娟作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的媒人,其提供的关于经其手支付给三被告款项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彩礼款大项为8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因“见面钱”2000元、“红包”500元、“红书钱”660元、购买“三金”钱10000元共计13160元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短,但是确实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三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彩礼款为80000元。被告辩称彩礼款均作为嫁妆交回给原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原告王某甲负担896元,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人民陪审员 孙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春节 来源:百度“”